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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信息保护 | 中欧关于敏感个人信息类型的简单对比
编者按:
在万众瞩目下,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历经多年的酝酿,终于和国人乃至世界见面。对这部我国“数字时代的基本法”进行解读,从不同的角度能看到不一样的精妙之处。此前,本公号发表过的关于此议题相关文章包括:
在《个人信息保护法》生效后,公号君总是在各个研讨会或者学术文章中看到将中国和欧盟在敏感个人信息类型和“特殊类型个人信息”的比较。似乎有这样一种共识——《个人信息保护法》对敏感个人信息类型界定太宽,欧盟的GDPR就非常明确和缩限。例如这样的论述:
但笔者认为,这至少对GDPR存在比较明显的误读。在【传染病疫情防控与个人信息保护初探之一:个人信息的性质】一文中,公号君给大家提供了对GDPR相关条款的一个解读,在此重复一遍:
翻译起来就是:
总之,大家要特别特别关注细节——“revealing”这个词,就不会简单得出欧盟GDPR对特殊类型个人信息做缩限界定的看法了。
此外,美国联邦和州层面的各个立法草案对敏感个人信息的界定,也可见一斑:
首先,这些法律文本中,个人敏感信息范围相对宽泛,其次,不少采取了revealing这个词,同样“放大”了个人敏感信息类型的范围。
以上和大家做一个简单的讨论,不对之处敬请指正。(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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